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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信托业的监管法规

   日期:2020-03-04     浏览:12    
  美国信托业的监管法规

  1.20世纪90年代以前的分业监管

  在美国,联邦立法和州立法共同对信托机构进行监督和管理,并且各级政 府机构具体负责对不同信托机构的监管。国会和州立法机构通过立法授予各级政府管理机构对整个信托业的监督管理权。州政府管理机构的监管权主要 来自各州的银行法等法案。

  国民银行、州立银行以及信托公司制度各不相同,各级监管机构审批信托权所遵循的程序有所差异。

  在国民银行中,首先必须向通货管理局提出申请相关信托业务。接到申请后,通货管理局根据1963年颁布的《国民银行的信托权和信托投资基金》对申请进行审查:银行是否有足够的资本进行信托业务;银行经营管理的特点、能力;银行是否具备其他各种条件,如净资本、剩余资金与其资产的特点、负债存款及其负债相比是否充足等;银行是否有具备信托经验的高级职员;社会对信托业务的需求情况及该银行可占市场需求的份额。通货管理宫在考虑了以上种种条件之后,在与州或当地法律不相冲突的情况下,才批准国民银行的申请。

  在联储体系会员中的州立银行,一方面,只要满足州法律有关从事信托业务的条件后即可提出申请:得到州政府和联储董事会的许可后才能得到信托权。如果是州立银行或信托公司,只要取得州政府的行政管理机构的许可就可以经营信托业务,但是各州在具体审批时有所不同。另一方面,以停业、转业、取消现有信托账户并不再接受新的信托账户等放弃信托权的方式,美国银行和信托公司都可以采用。而如果国民银行要放弃信托权,则必须向通货管理官提 出申请,并递交理事会决议的复印件,待通货管理官对其解除信托职责的要求作出调查后,取消证书才意味着不再享有信托权。由于各州法律不同,州立银行和信托公司放弃信托权的程序规定也相差很大,但都要向银行监督员或检察员递交有关债务清偿的证明,经审查并收回执照后才算正式放弃信托权。

  在美国,政府各级监管机构都会对信托机构进行定期和事先不通知的检查。检查的范围主要是看信托机构的业务经营和管理是否符合有关立法、条例和《信托机构行为准则意见书》的规定。检查结束后,检察人员必须向其所属的、管理机构提交详细的调查报告。在对检查报告进行研究后,政府管理机构将该报告转给被检查的信托机构的董事会,并就应当改进之处和采取的措施提醒后者注意。

  2.20世纪90年代以来的功能监管

  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来,美国金融业务范围的改变以及金融业经营目标的变化,使金融业各机构业务发生交叉,出现了全面的混业经营。原先“分业监管”的办法已经无法适应新情况的需要,加上金融业全球化趋势正在加快,运作更为复杂多样,采取老的以机构为对象的“分业监管”办法,已经难以达到监管的目的。在新形势下,对金融业监管不仅不能因业务范围的变动以及地缘限制的消除而削弱,而且监管力度、监管范围等方面还需强化,这也为几次世界性的金融危机的实践所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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